原审原告刘德辉与原审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确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8
原审原告刘德辉与原审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确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5:0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许民再终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辉,男,汉族,原任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许昌市魏都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德辉与原审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确权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3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德辉及其代理人虎建伟、王留根,原审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美国美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贞雄),拟在中国设立宏源公司,同月17日,向许昌市外贸局申请成立外资企业,该公司递交的申请书中注明 “董事会成员:刘德辉、林贞雄、刘新、林瑞航、林惠华,董事长刘德辉。”投资者美国美福林公司制定了宏源公司的章程,其中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均由投资者委派,第十九条: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者委派。2004年6月28日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出资进行了审核,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2004年2月29 日至2004年6月28日,贵公司累计收到代行投资者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林贞雄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2646115.2元,宏源公司已经许昌市外贸局许外经贸字(2004)017号文批复,于2004年3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但贵公司前期筹建工作已于2003年10月份开始,贵公司特此声明第一期出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辉和董事林贞雄先生的个人名义代行美福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进行投资,但批准的章程规定投资者是美福林有限公司。该验资报告另对刘德辉、林贞雄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了说明:即自2004年2月29日至2004年6月28日止,刘德辉缴纳人民币7646115.2元,林贞雄缴纳500万元。2004年12月17日,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第二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资,该报告中载明:至2004年12月14日贵公司累计收到宏源公司授权投资者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合计1316635美元,实收情况所附本期注册资本细表中载明:章程中规定股东名称:美福林有限公司,实际投资者名称:美福林有限公司授权投资者。2006年6月20日,刘德辉、林贞雄、王伙松在宏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招资增股,组成新的董事会及公司新班子,本次会议载明:原公司固定资产估价人民币6000万元,新招增资人民币l500万元,原公司股份比例占80%(刘德辉占40%,林贞雄占40%)王伙松股份比例占20%,董事会席位比例:刘德辉2席,林贞雄2席,王伙松1席。同年11月10日,由刘德辉主持在福建省福州市召开宏源公司股东代表确认会议,会议载明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依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实际情况,确认至2006年1月1 日前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如下:刘德辉、林贞雄……共11人。同年11月13日,宏源公司对至2006年1月1 日止股东出资额进行确认。该确认书载明:经公司与股东共同确认,本公司至2006年1月1日止,股东的出资额(作为原始投资额)确定为人民币6600万元。其他股东在确认书上签字,刘德辉声明对此份股东出资额的确认持反对意见,并写了特别申明,申明第二条:本人认为,宏源公司的(股金)总额应该是和公司的注册资金l000万美元(人民币8200万元) 相一致,任何少于注册资本的股金总额都是违法的,第四条:本人作为投资者(股东),保留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2006年12月15日,美福林有限公司出具董事长委任书、免职书、董事委派书,决定免去刘德辉在宏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委派林美珠担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即日起正式开始对宏源公司的全面决策、管理行使一切权力,另委派刘德辉、林贞雄等十人为公司董事。同日,许昌市商务局对该公司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予以批复。由此引发纠纷,原告刘德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撤销董事会决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焦点有三:(一)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原告是否系被告方股东;(三)对被告董事会的决议应否撤销。关于(一)宏源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应依我国法律处理,且股东权的确认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二)被告虽登记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从验资报告中已看出投资并非外商美福林公司所为,而是本案原告和林贞雄,且原告持有被告方的注明投资款的票据证明,从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林贞雄、王伙松的招资增股会议纪要,2006年11月10日的股东代表确认会议记录,11月13日股东出资额的确认可以得出,本案原告系被告方的股东,虽然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未予显示,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在公司工商登记未注明其股东身份之前,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于(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董事会决议,但罢免原告的董事长职务,任命新的董事长并非被告所为,即被告并未召开罢免董事长职务任命新董事长的会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德辉系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二、驳回原告刘德辉撤销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刘德辉、被告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个经过国家严格审批和核准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刘德辉既不是外国人,对该企业也没有一分投资,只是基于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的信任委托其担任董事长,但其并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被确认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德辉答辩称: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之所以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是为了享受政策上的优惠。实际上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资完全是由国内投资者完成的,刘德辉从2003年10月1日投入第一笔款160万元后,前后共投入该公司4120万元,上述事实由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而且其作为股东参与了该公司前期的经营决策过程,因此应予认定其股东身份。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许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证明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公章等刻制于2004年3月29日,而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在此日期之前,收款收据是伪证;第二份为在许昌日报的公告,证明原公章于2007年1月份声明作废,但并未收回,现上述公章仍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

刘德辉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应由市公安局出具,不应由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第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刘德辉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由林贞雄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林贞雄作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美国美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认可刘德辉是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确认其投资额为3300万元整。

上诉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确认该承诺书是否是林贞雄所出具,另即使是林贞雄所出具,对上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林无权对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情况作出认定和承诺,而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二审认为,上诉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证明的事实,虽然该公章刻制于2004年3月29日,但不能否认2003年10月1日收到刘德辉16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据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公章真实,应予认定。第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德辉提交的林贞雄出具的承诺书产生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属于“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要求鉴定,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工商登记上林贞雄是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美国美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现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珠的丈夫,基于以上特殊身份,其对刘德辉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的认可应视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自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确认刘德辉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并不排斥和否认隐名股东的存在,虽然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为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为美国美福林公司。但是通过许昌市远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一审期间刘德辉所提交的加盖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以确定,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刘德辉和林贞雄,而且其注册资本投资均来自国内,均为人民币投资,并非来自境外美国美福林公司的美元投资。而且根据刘德辉一审期间提交的招资增股会议纪要,股东代表确认记录,股东出资额确认书等一系列证据,结合林贞雄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刘德辉出具的承诺书均可以证明刘德辉已经被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且其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了该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不显示其股东身份,但并不影响刘德辉在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股东和投资人身份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2004年2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证号为:商外资,豫府许字第[2004]0006号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投资者名称,美福林有限公司。注册地美国,出资额1000万美元。2004年3月17日,美福林有限公司(美国)刘德辉,外商代表林贞雄向许昌市外贸局递交了《申请成立外资企业的报告》。2004年3月26日,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企独豫许总副字第00031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刘德辉,注册资本美元1000.00万元(实收资本:美元284.45)企业类型:外资企业。2006年12月21日,该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美珠,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美福林有限公司。其它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德辉虽为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投资,但在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中均未显示其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德辉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原审判决根据验资报告、投资款的票据证明、招资增股会议纪要等证据确认刘德辉系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系适用法律错误。宏源(许昌)焦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德辉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陈建华

                                             审 判 员   王保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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