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史豪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9:1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豪,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豪犯窝藏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23时许,史天杰(另案处理)等人在邓州市人民公园附近与路××发生争执,史天杰持刀刺中路××腰部,致路××脾脏及膈肌破裂。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路××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史天杰电话联系被告人史豪、邸磊(另案处理)后逃至淅川县。被告人史豪明知史天杰负案在逃,仍出钱在淅川县纯水岸洗浴中心为史天杰提供吃住,帮助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史豪已于2013年1月2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杜××证言、被害人路××陈述、史天杰、邸磊供述、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史豪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豪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豪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