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士英诉杨春亮、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可菲、党大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4:18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6号 |
原告:徐士英,女,汉族,193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吉华,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亮,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西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有,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段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可菲,又名可飞飞,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党大伟,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徐士英诉被告杨春亮、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可菲、党大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英的委托代理人阎吉华,被告杨春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被告可菲,被告党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汉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英的委托代理人阎吉华,被告杨春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战勋,被告党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石卫东、被告可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英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春亮驾驶豫C905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9KM+800M处时,与行人罗XX、江XX、秦X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三名行人倒地后,被告可菲驾驶豫DKF361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骑压拖行罗XX肢体12.1米。该事故造成罗XX当场死亡,江XX受伤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秦X受伤。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90573车车主。豫C90573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肇事车辆豫DKF36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事故认定 ,认定被告杨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可菲对罗XX的死亡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当事人党大伟如果确定为豫C90573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也应与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杨春亮辩称: 1、依据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确认,可菲驾驶豫DKF361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骑压拖行罗XX肢体12.1米,该事故造成罗XX当场死亡。也就是说罗XX被我撞后还不确定为死亡,罗XX的死亡不是我直接导致的,我对加重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我驾驶的豫C90573大客车挂靠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大客车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驾驶的豫C90573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党大伟,党大伟雇佣我为其驾驶该车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故发生是可菲驾驶的车拖行罗XX的尸体造成的,拖行了12.1米,不是党大伟的车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我们和党大伟是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控制人是党大伟,事故当天雇佣司机杨春亮未经我公司同意。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死者死因没有一个定论,希望法庭能够核实清楚。 被告党大伟辩称:可菲拖行尸体造成的死者死亡,应当由可菲承担责任。 被告可菲辩称:我确定死者罗XX在第二次被碰撞之前已经死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杨春亮驾驶豫C905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9KM+800M处时,与行人罗XX、江XX、秦X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三名行人倒地后,可菲驾驶豫DKF361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南行驶骑压拖行罗XX肢体12.1米。该事故造成罗XX当场死亡,江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X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根据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江XX、秦X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菲对罗XX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死者罗XX有一兄罗宗现,其母为原告徐士英,现年82周岁,均为农村户口;2、本案肇事车辆豫C90573实际车主是被告党大伟,挂靠于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被告杨春亮是被告党大伟雇佣的司机;4、本案肇事车辆豫DKF361的所有人是可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事故发生后,被告可菲通过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罗X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亲徐士英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江XX、秦X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菲对罗XX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杨春亮系被告党大伟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党大伟承担赔偿责任,杨春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原因及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为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春亮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可菲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446×20=188920元;(2)丧葬费,依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3634÷12×6=1681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数额为6776×5÷2=16940元;(4)交通费为1839元;(5)住宿费为560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徐士英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5507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各自赔偿120000元,共计24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为15076元,由机动车方按前述归责比例承担,可菲应承担4522.8元,因其已支付了15000元,超过了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予以赔偿,其超出的部分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党大伟与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45.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项目及数额的部分,因不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有据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士英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士英120000元。(含被告可菲已支付的15000元。) 三、被告党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士英9045.6元。 四、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党大伟赔偿款项904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党大伟、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81元,被告可菲承担2054元。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