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阮洪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6:5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洪亮,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火店乡铁匠棚村阮庄2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已和解,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洪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阮洪亮及其妻李雪花与李振魁、聂素英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吵骂、厮打。在厮打中,阮洪亮将聂素英打伤。经鉴定,聂素英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李振魁系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阮洪亮赔偿聂素英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洪亮故意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洪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洪亮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