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素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3:20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素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素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献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毕素峰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888”大酒店参加亲戚XXX儿子满月酒宴,被告人毕素峰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毕素峰等人无故对停在“888”酒店门口的豫FGU695、豫FAB258两辆面包车踹跺,致豫FGU695号昌河面包车左前门、后备箱盖轻微变形。期间,被害人XXX开着豫FU5666面包车从酒店门口路过,被告人毕素峰用脚跺该车引擎盖,XXX下车询问时,被告人毕素峰等人对XXX进行殴打,被害人XXX上前劝阻时,被毕素峰等人跺翻。后被告人毕素峰等人将停在鹤壁集镇农行门口的豫FNS333面包车开走,到鹤壁集镇兴鹤大街一楼后弃车。被告人毕素峰又窜至鹤壁集镇老街口处,将在豫F27865面包车里坐着的XXX从车上拽下,将车开走,在原鹤壁六中处毕素峰弃车。后毕素峰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毕素峰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毕素峰与被害人XXX、X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毕素峰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素峰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辨认照片、损失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素峰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毕素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素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素峰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尤 文 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雪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