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海露与被告王鑫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0:50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蔡海露,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鑫,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蔡海露与被告王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王艺颖。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新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及其母亲封建传宗接代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家庭关系更加紧张,被告甚至在女儿未满月时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未归。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鑫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王艺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双,被单六个,板箱一个(均在被告家),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只对被告离家将近一年和自己与婆婆关系不和作了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出示,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要件,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海露与被告王鑫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海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