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来海、邵俊英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8
高来海、邵俊英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3:0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894号

原告高来海,男,70岁。

原告邵俊英,女,7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71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来海、邵俊英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来海、邵俊英及二原告代理人戎志亮、被告高峰及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峰是原告的三儿子。2006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整用以买房。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直到2011年7月份,被告通过欺诈和威胁的手段将原告名下的福利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对原告不再尽赡养义务,并且对原告夫妇非打即骂,原告夫妇伤心至极,决定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高峰归还借款4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我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的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4月28日录音资料一份。据原告陈述:该份录音是原告邵俊英在前进路被告高峰经营的烟酒店内与被告高峰对话时取证的。该录音中有如下内容:邵俊英说‘我借给你4万元,你是不是没还啊?’,高峰说‘是啊,有这回事,没还’。

被告对此份证据当庭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晰且有疑点,因为录音当中称呼的所谓“小三”并不一定就是指被告高峰,没有佐证。另外,录音的内容与原告整理的书面记录内容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庭后,经本院在2013年7月29日询问,被告高峰认可此份录音证据中说话的人是其本人,但认为自己当时喝酒了,想表达的意思是,即使欠原告四万元,但是自己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花了将近四万,应该相互抵销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此份证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直接证据。在该份证据中,被告高峰明确承认曾借有原告4万元,且没有归还。加之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发生借贷时没有出具借据,符合人情常理。因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原告的此组证据予以认可和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在国棉四厂中街家属院邻居陈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两证人曾听原告邵俊英说过,小三(被告高峰)买房时,原告拿了4万元给小三。

被告高峰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的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也没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且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事实发生,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的调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06年11月23日,原告高来海、邵俊英与被告高峰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峰以原告邵俊英的名义,出资购买郑州国棉四厂的职工福利房一套。之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用于买房,但双方并没有出具借据。根据协议,新房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但之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就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4万元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及借贷数额的认定系焦点问题,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具体证据的举证情况,其次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直系亲属之间,在一方证据证明力相对于对方的证据具有优势的情况,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裁判。原告诉请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及借贷数额明确的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组录音资料,该份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4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且被告没有归还此项借款,而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此项事实,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被告认可该录音证据中是自己的陈述,但认为自己陈述的意思是想抵销债务,除此之外并没有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来海、邵俊英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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