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菊珍与被告姚增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2:58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18号 |
原告刘菊珍,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增海,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菊珍与被告姚增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和被告姚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珍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由于经人介绍,夫妻互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对我没有夫妻感情,动不动就打我,将我打得遍体鳞伤,甚至用绳子拴住我,用镰刀看我,我实在忍受不了他对我的折磨,于2002年逃出他的魔掌,到外地捡破烂为生,这十多年我对他没有思念之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姚增海辩称,1、我同意离婚;2、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002年原告和同村村民苏军建建立了不正当关系后私奔,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请求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3、原告所说的婚后财产时她私奔后,被告与三个女儿一起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4、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在原告出走期间,被告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原告支付养育孩子期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姚永幸,199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姚永杰,1993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姚永乐;2002年原告与同村村民苏军建有不正当关系后一起外出,2005年被告和三个女儿一起建了四间平房,原、被告长女姚永幸当庭证实,“2008年原被告的长女姚永幸和原告取得了联系,当时原告告诉女儿她不回和被告组建的家庭了,她和苏军建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十五年之久,且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三个女儿在2005年建的平房四间,因原告早在2002年已经和其他人一起外出,且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本院认为该四间平房应该属于被告和三个女儿的共同财产和原告无关;对于原告已被告殴打她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现金两万元的事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她,且也没有请求的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损害赔偿五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赔偿被告三万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刘菊珍与被告姚增海离婚。 二、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菊珍一次性向被告姚增海支付损害赔偿金三万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