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汪家明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2:3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家明,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合龙村民主组7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6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家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家明以“开封大相国寺僧人为人送福保平安”为借口,游街串巷向群众兜售“护身符”时,进入马懂懂家中,看到院内电动车前篮内有一个钱包,遂将钱包内现金11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雪园、马懂懂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