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英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2:2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别名马鹿),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英在新蔡县杨庄户乡禹庄村委周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一小包毒品。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马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英自首书、供述,证人周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马英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监管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三年八月 日
书记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