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52号 |
原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西段(新陶瓷市场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发家。 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 原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锦,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挂靠其名下的豫R98911/豫RK011挂号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1月27日凌晨3时15分,司机罗大军驾驶该车辆与张辉驾驶的皖S52002/皖SB546挂号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司机罗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不负责任。豫R9891/豫RK01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原告普天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平时的日常管理和支配有司机罗大军负责,实际车主为罗大军,保险等费用也由其缴纳。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司机罗大军即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拍照。随后,罗大军将受损车辆拉回河南省桐柏县维修,但是车辆受损严重当地无法维修,其又将车辆拉至湖北省枣阳市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司机罗大军联系当地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但当地保险公司定损过低无法满足修复车辆的合理费用,其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为减少损失,罗大军先行垫付修理费将受损车辆修理好。后司机罗大军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损费95000元、施救费261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及货物保管费3800元、事故拖修费1500元和吊车、叉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9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豫R9891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合理赔付;2、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公司要求适当调整;3、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普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罗大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司机不负责任; 二、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02003688、805012012410102003689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普天公司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豫R98911/豫RK011挂号半挂车挂靠协议及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函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普天公司及实际车主罗大军享有直接获得保险理赔款的主体资格; 五、司机罗大军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罗大军具备驾驶车辆资格; 六、维修费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八张,共计95000元;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2610元;鉴定费发票两张,共计3000元;停车费及货物保管费收据两张,共计3800元;事故拖修费收据一张,计1500元;吊车、叉车费收据一张,计1000元,以上票据共计106910元,证明:维修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实际费用共计106910元; 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湖北省枣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但未加盖公章的非正式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项目基本一致,但核定价格过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和维修项目没有问题,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系自己单方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且部分配件价格过高,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调整;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没有出具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项目,根本就不产生鉴定费用;对其他费用收据,因系交款凭证,不属于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因为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第一部分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和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维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部分配件价格过高,被告有权重新核定。针对此项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既没有提交重新核定的报告,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票据,因此,作为可以核算本次车损的唯一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当中第二部分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提出费用过高,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费用如何过高以及需要如何调整的事实,且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行为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行为,发生的有关施救费用没有明显过高,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第三部分的鉴定费用发票,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或者有关鉴定活动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中第四部分的停车、货物保管费及吊车、叉车费用收据,因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证据六当中的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挂靠其名下的豫R98911/豫RK011挂号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1月27日凌晨3时15分,司机罗大军驾驶该车辆与张辉驾驶的皖S52002/皖SB546挂号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司机罗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罗大军即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之后,司机罗大军将受损车辆拉到湖北省枣阳市维修,并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市支公司定损,在定损报告作出前,司机罗大军将受损车辆送到东风车辆特约维修点维修,支付维修费95000元。受损车辆修理好后,司机罗大军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我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的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也及时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450元,本案受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7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共计950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被告虽然认为此次维修系原告单方行为,维修费用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是被告也认可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核定的维修项目,只是认为部分配件费用过高。鉴于被告对维修项目认可,又没有提交重新核定后的报告,而原告维修的地点又是东风车辆特约维修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司机进行了积极的自救,所发生的施救费用2610元,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支出,且有正规发票予以核实,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鉴定报告或者有关鉴定活动发生的证据,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货物保管费及吊车、叉车费用,因为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核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761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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