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韦晓、张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2:1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晓,又名刘娟,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人张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晓、张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晓、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晓、张杰到邓州市古城路兰天服饰广场假装购物,趁顾客任××、马××试换衣服之际,韦晓将任××衣服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韦晓在将钱递给张杰时,被营业员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晓、张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韦晓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晓、张杰到邓州市古城路兰天服饰广场假装购物,趁顾客任××、马××试换衣服之际,韦晓将任××衣服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韦晓在将钱递给张杰时,被营业员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刘××证实其发现一男一女二人在偷二位女顾客的钱,其将其当场抓获。 4、证人马××证实其与任××在试衣服时发现窃贼在偷钱,其与任××、营业员将窃罪当场抓获。 5、证人吴××证实其在兰天服饰广场购物时,看到营业员与两名顾客当场抓住窃罪的经过。 6、被害人任××陈述了其与马××在兰天服饰广场试衣服时钱被盗及发现窃罪后将其当场抓住的经过。 7、被告人张杰供述了韦晓从一女子的衣服里偷钱并塞到其手里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晓、张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晓、张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晓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经查,有证人刘××、马××等证言、被害人任××陈述及被告人张杰供述均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韦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晓、张杰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