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玉荣与被告李春堂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1:5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19号 |
原告郭玉荣,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李春堂,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郭玉荣与被告李春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荣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2月29日举行婚礼,并于198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李广群,1986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李广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不久就矛盾不断,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经常打骂,于2005年6月2日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堂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29日举行婚礼,于198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李广群,1986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李广增,现两儿子均已成年,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双,两开柜一个,半截柜一个,板箱一个,缝纫机一个(现均在李春堂堂叔李国顺家和邻居薛玉荣家存放);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子四间在惠河村上;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只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吵架生气,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玉荣与被告李春堂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海 鲁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