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建辉与刘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9:5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47号 |
原告:程建辉,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建辉诉被告刘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建辉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麦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8457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工资款66000元和相应的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工资款195500元的证明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下欠95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9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地区三河市承包了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及所欠工资款的数额均是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现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北省廊坊地区三河市承包了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款284578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被告处已支取部分工资款和相应的生活费用,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955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下欠95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现仍欠原告95500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军清偿原告程建辉工资款95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