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於希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6: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862号 |
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年慧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於希勇,男,49岁,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天骏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普公司)与被告於希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污水处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造价为150 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下工程款3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於希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清普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被告於希勇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郑州天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地址为中原区须水镇天王寺村南端; 工程范围为郑州天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内生产车间污水处理站设备、调试、安装、直到达到排放标准;乙方负责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甲方确认废水量为每天100吨,水质指标CODcr100mg∕L,BOD520 mg∕L,SS70 mg∕L,乙方应达到甲方确认的污水量要求。工程总造价为15万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付款4万元,货到付款6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整;工程保修期一年,水泵保修三个月,施工周期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及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剩余3万元未付。 另查明,於希勇系郑州市中原区天骏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1年5月30日,郑州市环保局为郑州市中原区天骏服装加工厂发放河南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申报项目包括废水、废气、固废、噪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污水处理合同》、河南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元后,剩余工程款3万元未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於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清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於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韩战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西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