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博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9:42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博华,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博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博华喝过酒后,驾驶豫F17121号二轮摩托车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下班回家,途径三矿环岛路口时,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于博华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博华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博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博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博华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尤 文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新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