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会敏与张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7:3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41号 |
原告张会敏,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会敏诉被告张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会敏委托代理人郑存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敏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张志豪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月息2.5%,约定一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豪辩称,2011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张会敏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一个月内还清。自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四、五千元,后因经济困难,没能按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被告张志豪从原告张会敏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一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陆续付利息共计3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豪从原告张会敏处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5%,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后,已付利息4、5千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豪偿还原告张会敏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志豪已付的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永 杰 陪 审 员 张 培 庚 陪 审 员 李 平 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