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文刚与雷永彬、刘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5:5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66号 |
原告刘文刚,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永彬,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智博,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刚诉被告雷永彬、刘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永彬、刘智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刚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雷永彬以经营新疆建筑工地为名,从原告刘文刚处借走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按《国家民间借贷解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一个月后还款,并写有借条,由被告刘智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永彬、刘智博偿还本金3万元和债务清偿前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永彬、刘智博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雷永彬从原告刘文刚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智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雷永彬、刘智博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永彬从原告刘文刚处借款3万元,被告刘智博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雷永彬欠原告刘文刚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应予偿还,被告刘智博按约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永彬偿还原告刘文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智博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永彬、刘智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