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阁与于清华、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8
王纪阁与于清华、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7:26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扶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王纪阁,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王长金,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清华,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城关镇。系被告于清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磊,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彦,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城关镇。

    原告王纪阁诉被告于清华、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徐晓彦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长金、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于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彦、种松柏,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徐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于清华驾驶被告周铁公司所有的豫P9459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37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78KM+1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及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医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5万余元。经司法鉴定,王纪阁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有关诉讼费用等共计592145.21元。

    被告于清华辩称,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合理赔偿。

    被告徐晓彦辩称,我作为实际车主,要求法庭合理划分事故责任并确定合理标准。于清华作为肇事司机,其相关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铁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超载驾驶无牌照车辆,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在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就合理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于清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抄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扶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及被告于清华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扶沟县固城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多处骨折、伤残的事实;4、原告在郑州的居住证、郑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资料,证明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至2010年9月份其在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5、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作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质证辩称,针对原告的证据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被告于清华非主观上逆向行驶;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其中,郑州市居住证,居住时间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9月27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仍在郑州市居住。原告的郑州社保市民卡缺少缴费记录印证,虽提交有劳动合同,但缺少相关的关联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说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清华、徐晓彦同上述质证意见。但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启动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于清华、徐晓彦、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晓彦向本院提交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不是全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王纪阁不是公司的员工。并申请对原告与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启动调查程序,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纪阁于2011年1月进入本公司,2012年3月5日,王纪阁单方提出离职,双方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及停保手续。经调查确认,被告徐晓彦提交2013年4月1日的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属虚假证据。另外,原告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社会保险中心和郑州市金水区社会保险中心分别下载打印的关于王纪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基本资料信息单二份,佐证王纪阁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的真实、有效的事实;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纪阁自2012年3月起,在南曹乡尚庄村金德李村139号居住,房东为李某某。佐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纪阁持续在郑州市市区、市郊居住。

    审理中,针对被告对(2013)周桐法临鉴字第002号鉴定书所提异议,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由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许莲法司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仍为一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于清华、徐晓彦以原告的补充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对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周铁公司缺席。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扶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抗辩无证据证明,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针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原告的补充证据1、2,属本院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中,对第四组证据的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同第4组证据形成关联性。并且,本院启动调查程序,由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第4组相关证据。综合确认,第4组及补充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4时35分,被告于清华驾驶豫P9459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7公路278KM+150M处时,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纪阁(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而后大货车翻入公路北边的沟内,造成两车受损,王纪阁、于清华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纪阁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1、原发性脑干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4、双侧锁骨、左侧肩胛骨、肋骨、胸椎模突骨折、右侧股骨骨折;5、下颌骨多处骨折;6、寰枢关节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4983.67元。2012年8月14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4天,医疗费10458.49元,门诊费用1294.2元。2012年8月17日,经原告家属要求,又转院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21395.36元。2012年9月2日,经原告家属要求,转院至扶沟县固城卫生院治疗,住院69天,医疗费6355.39元。

    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同年1月14日,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0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交通事故致原告1、原发性脑干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4、双侧锁骨、左侧肩胛骨、肋骨、胸椎模突骨折、右侧股骨骨折;5、下颌骨多处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寰枢关节损伤。病情基本稳定,现遗留浅昏迷,颌面部畸形、大小便失禁、四肢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于清华、徐晓彦不服,本院启动二次鉴定程序。2013年5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17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王纪阁伤情及伤残程度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查明,原告王纪阁,农业户口。2010年9月1日应聘在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做工。2011年1月调至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做工,2012年3月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养老保险金缴费至2012年3月份,工资标准不明确。工作居住地分别在郑州市惠济区河南全惠食品有限公司和金水区郑州全新食品有限公司。同年3月至事故发生,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尚庄村金德李村139号居住。

    另查明,被告于清华驾驶的豫P9459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徐晓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周铁公司。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年管理费120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同日,以周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3月12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针对乘坐人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徐晓彦案外协商作出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清华、徐晓彦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案件审理中,通过先予执行程序,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清华作为驾驶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彦作为实际车主承认于清华属肇事司机,本人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原则,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徐晓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9459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晓彦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曾先后在河南全惠公司、郑州全新公司工作,持续在上述公司和郑州市郊居住。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54525.11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以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算,计款8513元(152天×20442.62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间最长适用20年,根据当地经济条件,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暂定五年。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适用2人护理,其他期间的护理适用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认定原告主张费用123404元(62.3元/天×90天×2人+22438元/年×5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五年计算,缺乏有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可根据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计款1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20年计算,计款408852.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条件,按责任比例确认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50294.51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下余530294.51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共计371206.16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下余费用171206.16元,按照雇主责任由被告徐晓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周铁公司名下营运,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周铁公司对下余171206.16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费用200000元。共计290000元。

    被告徐晓彦向原告赔偿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的费用149206.16元(已扣除先予垫付的22000元),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清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用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30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徐晓彦负担10600元(其中88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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