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8
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8: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923号

原告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长城商务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丽。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雨(系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业主),男,38岁。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金绍成、被告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相纸等冲印材料的公司,其与被告陈雨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之间有像纸等冲印材料的长期供需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并依入库单记载的数量、价款与被告按交易习惯结账。双方始终是这样供货并及时结账,未发生拖欠货款的纠纷。但2011年12月23日、2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货后,货款一直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80元(每日2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雨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欠原告的货款是63000多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6568元。

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被告尚未结清的货款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的《入库单》各一份,均系原件。该入库单是原告当天给被告送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霍某验货后以入库单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这两份入库单明确记录了物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被告质证称:1.霍某的确是被告曾经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对霍明月任职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目前霍某已经不是被告的雇佣员工了;2.该两份入库单并没有显示收货单位是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提出日常与原告交易都是在原告供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凭欠条结算,并不是凭入库单结算。

原告的此份证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货款数额的直接证据,是霍某以入库单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该入库单详细记录了买卖物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霍某是其雇佣的员工,只是对霍某的任职时间不能确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另一份证据: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系复印件,是原告在当地工商局调取的。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陈雨是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的业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雨系郑州市中原区枫叶数码影像图片社的业主,其与原告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像纸等冲印材料的长期供需关系。往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的员工验收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作为送货的凭证,原告依入库单记载的数量价款与被告结账。但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应了价值77768元的货物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付款,直到2012年9月14日,被告才给付了11200元,剩余货款66568元一直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并支付价款。本案的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剩余货款的数额存在有争议。在原告出示了记载有双方买卖标的物价款的入库单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未结清的货款数额,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理应支付尚欠货款66568元。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推拖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是正当的,此损失也就是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双方并没有明确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也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及计算方法,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7880元(每日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于逾期付款损失从何时可以主张需要缕清,本案原告主张从发货后的第二日起算,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因为买受人何时付款,一般应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意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6568元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陈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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