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南、贾会民、杨文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8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南、贾会民、杨文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6:49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孟志刚,城区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南,女,汉族。

被告贾会民,男,汉族。

被告杨文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南、贾会民、杨文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志刚、张亚豪,被告张亚南、贾会民、杨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亚南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5万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南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亚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8956.25元,被告贾会民、杨文涛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亚南辩称,钱是被告张亚南的哥哥用的,借款前后都是其哥办的,借款时被告张亚南只签了字,现张亚南的哥哥已故,被告张亚南又没有工作,现在成为借款人,接受不了这个事实。

被告杨文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2日,事实上在借款时原告和张亚南就合同期限做了变更,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2年1月12日。根据该事实,依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告杨文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贾会民辩称,担保期限已超过,被告贾会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亚南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及公职人员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文涛、贾会民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亚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杨文涛、贾会民对被告张亚南借款的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

经质证,被告张亚南认为,借款已成事实,不再说了。但借款申请书上的印章不是我自己盖的,内容也不是自己写的。

被告杨文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章不是被告的,对签字和内容认可。另2011年7月13日起诉被告的案件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上并未显示展期的事,而本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展期至2012年1月12日,2011年11月8日前息清。这是原告与被告张亚南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更。被告杨文涛不知情,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贾会民质证认为,展期的事不知情,第一次起诉的事也不清楚。担保时间已经两年多了,担保效力也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亚南因购房需要用钱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如逾期未归还,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贷款方: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张亚南,担保人:杨文涛、贾会民,时间:2010年1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1年7月13日,由于被告张亚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南、贾会民、杨文涛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张亚南仍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文涛、贾全民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亚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6日的利息8956.25元以及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被告张亚南清息至2011年11月8日,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将被告张亚南偿还该笔借款的时间展期至2012年1月12日。

又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亚南、杨文涛、贾会民对原告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南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亚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和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和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亚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亚南辩称该笔借款是自己的哥哥使用,其本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亚南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文涛、贾会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文涛、贾会民质证认为借款展期说明合同期限变更,被告杨文涛、贾会民不知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对2011年7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的事亦不知情,借款保证期限已超过两年之久,被告杨文涛、贾会民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文涛、贾会民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即使对合同期限做了变动,但不能免除被告杨文涛、贾会民在原担保期限及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曾在原保证期限内即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杨文涛、贾会民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涛、贾会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涛、贾会民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文涛、贾会民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张亚南、杨文涛、贾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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