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4:5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二村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庞君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内容是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在其归属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这一约定来看,选择了申请人所在地法院,也选择了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系同时选择两人个管辖法院的情形,上诉人对这一认定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约定管辖不明,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适用于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中一家法院已先行受理的情形,其它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该规定是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为前提的,但本案的约定管辖系无效的,且没有其他法院也要受理该案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按法定管辖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在其归属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对此条约定并无异议,可认定为双方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予以了书面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复函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且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的相关证据,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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