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幸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2:4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幸福,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桑固乡戚庄前杨楼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3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幸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幸福及其辩护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幸福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租一间民房,通过电脑在“淘宝网”上申请“豫中情”、“幸福红枣8”、“健康行”、“通通红枣园”等网店,通过物流发货,销售假冒“好想你”枣商品。通过物流进行销售,销售总金额235000余元。 为指控被告人杨幸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书证;2、被告人杨幸福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1X、杨1X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幸福销售的“好想你”枣制品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幸福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幸福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租一间民房,在网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好想你”红枣,在“淘宝网”上申请“豫中情”、“幸福红枣8”、“健康行”、“通通红枣园”等网店予以销售,销售的枣产品通过中通速递、韵达快运、申通物流进行销售,销售总金额2258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幸福的供述,我是2010年7、8月份开始在郑州金水区柳林镇洋槐村租一间民房,然后在网上申请一个支付宝邮箱账号,到银行办理支付宝,又在淘宝网上申请四个淘宝网店,第一个是“豫中情”、第二个是“幸福红枣吧“、第三个是“健康行红枣园”、第四个是“通通红枣园”。 这四个店分别用我爱人吴1X的身份证、邻居代2X的身份证、我姑姑杨1X的身份证、我姐夫代1X的身份证和我外甥代3X的身份证注册。我销售的假冒“好想你”枣系列产品是从网上淘宝网店进货倒卖的,也有的是从“好想你”专卖店里买的,也不知道是谁的货。通常是在旺旺聊天谈好价钱后,他们用快递的形式给我发过来,我记不清对方的联系方式、帐户等情况,还有的就是通过代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我通过中通速递、韵达快运、申通快递进行销售,没有固定的客户,大多都是郑州的买家。我销售“好想你”牌枣系列产品有“好想你”枣特级1000克装,卖68元一袋、高特级1000克装,卖75元一袋、一级枣卖60元一袋、果干220克卖12元一袋、野酸枣280克,卖8元一袋、阿胶枣280克,卖11.5元一袋、枣片280克,卖13元一袋、枣片360克,卖18元一袋、500克散王卖40元、超特级1618枣,卖138元一盒、酸枣糕300克,卖8元一袋、冬脆枣200克,卖8元一袋、枣粉360克,卖18元一袋。我销售“好想你”枣没有得到“好想你”枣厂家的销售许可证,也没有营业执照。从我电脑下载的数据总收入额是910956.17元,其中有我和小号互刷的交易额,部分是具体销售的,在这个总收入数据里凡是收入金额和支出金额相同的支付宝帐号都是为提高信誉度互刷的。互刷的占我总销售额的85%,正常的销售占15%。银行卡客户交易数据(支付宝提现、自定义、小商品付款)是我真实的交易数额。 2、证人吴1X(又名吴1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杨幸福在淘宝网上开四个网店卖“好想你”枣,申请网店用的身份证是我借的俺邻居代2X、俺姑姑杨1X、俺姐夫代1X和外甥代3X四人的。我丈夫都是用我的名字发货,具体发货的事和进货的事我都不知道,因为我是孕妇怕电脑辐射。 3、证人杨1X2011年6月27日的证言,证明侄媳妇吴1X借过其的身份证,但不知道她借身份证干啥。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2日,虞城县公安人员在杨幸福家搜查出“好想你”红枣四箱、封箱胶带一箱、物流帐单若干册,帐本一册、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打印机一台、邮政储蓄卡一张。对以上物品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5、勘查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截图。 6、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兹核准第382465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地址:河南新郑市孟庄镇及该公司证明未授权任何个人生产、制造“好想你”系列枣制品及使用“好想你”商标标识,并就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的“好想你”系列枣制品及包装,经其公司鉴定其商标标识及包装与其公司一致,属于假冒侵权行为。 7、物流清单及中通快递公司的部分跟单记录,证明杨幸福以代4X、吴1X的名义在中通快速、韵达快运、申通快递发货的部分详情单及中通快递公司的部分跟单记录。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证明杨幸福的622280243204为旧卡号,2010年12月29日挂失补卡号为:6222802432121018518,以上二个卡号为同一账号。 9、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证明杨幸福以代2X、吴1X、代3X名义在网上交易数额为225845元。 10、户籍证明,证明代3X、代2X、代1X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11、户籍证明,证明杨幸福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幸福明知自己购买的“好想你”枣制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网店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幸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50000元,其余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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