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桂林与被告王永军、张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3:5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苗桂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 被告张春,男,汉族。 原告苗桂林与被告王永军、张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王永军、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舞阳县盛世华府小区8号、9号楼工程期间,2012年3月份,二被告将8号、9号楼的内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队,2012年4月内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钱25000元,剩余17120元未支付,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由张春书写,王永军签名的欠条,约定1个月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苗桂林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军欠原告17120元,并约定从2012年7月26日起,一个月内还款。被告王永军以欠条不是其书写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张春承认欠条为其所写。3、证人刘国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永军口头约定工钱为1平方米6元钱。工程系被告王永军的。 被告王永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欠条不是我写的,工钱如何约定的,我记不清了。 被告张春辩称:开发商王老板已经将钱给原告了,欠条不是我的名字,我不应该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永军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舞阳县盛世华府小区8号、9号楼做内粉刷工程,当年4月份工程完工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剩余17120元未付。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永军给原告出具一份由张春书写,由自己签名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苗桂林壹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正(17120元正),以月以内还款,欠款人王永军,2012年7月26日。”的欠条一份,由于被告王永军逾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120元。 另查明:2012年年底,由于原告等人因承包商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信访,在城建局、派出所等参与下,盛世华府小区开发商向原告支付现金171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120元未支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由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小区开发商已于2012年年底在舞阳县城建局、舞泉镇派出所的参与下,支付给原告现金17120元,该款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因此,应视为原告的债务已经履行,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该工程款171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苗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