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福连与被告呼军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2:00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鹤山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姚福连,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石门村。 法定代理人姚爱军,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石门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街道办事处司法助理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呼军亮,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乔家屯村一区317号。 委托代理人吕天有,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坡村幸福区214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物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姚福连与被告呼军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连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周琳、被告呼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姚福莲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姚福连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连委托代理人刘彦邦、被告呼军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福连诉称,2012年3月7日19时许,原告行走至中山北路二矿医院门前路段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被告呼军亮驾驶的豫EBT538号轻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骨折,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呼军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7.35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8968.0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19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8676.31元,共计91075.95元。 被告呼军亮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10000元以内、伤残110000元以内、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福连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3月7日19时许,在中山北路二矿医院门前路段,呼军亮驾驶豫EBT53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姚福连相撞,造成姚福连受伤。呼军亮驾驶车辆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人姚福连跑着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呼军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福连承担次要责任。 2、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姚福连2012年3月7日入院,2012年5月28日出院。诊断:右足母趾末节骨折,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豫EBT53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载明:豫EBT538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张海兵,呼军亮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 5、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检查,姚福连因外伤致右足拇趾末节骨折、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属实。经过医院治疗后,目前其右足拇趾、第二趾功能丧失。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款第e条规定,姚福连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护理:由于姚福连因外伤致右足拇趾末节骨折,骨折恢复期一般在3-6月。因此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在3月左右为宜。 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姚福连于2012年3月7日被车撞倒致其右足拇趾骨折的事实存在,经积极治疗,目前病情稳定,法医学检查示,右足拇趾形态无明显异常,掌趾关节主动活动丧失,趾间关节活动丧失。参照法医临床学教材,一足(包括踝关节)占该下肢功能的70%,足拇趾占一足功能的17%,其余各趾分别占一足功能的3%。根据上述功能分布原则,一拇趾损伤约占双足功能的3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之4.10.10e规定,姚福莲右足拇趾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趾骨骨折护理期限12周(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 证明2012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呼军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福连住院83天,诊断为右足母趾末节骨折,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一人护理。呼军亮有驾驶证,豫EBT538轻型自卸货车有行车证。 第二组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7583.35元、424元。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定额发票16张,金额1600元。 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600元。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007.35元,鉴定费2200元。 第三组证据 1、王兴明的证明。载明:我叫王兴明,是豫F11622号二路车实际车主。姚福连系我雇佣的售票员,自2010年10月份起在该车上班,日工资60元。自2012年元月份开始,日工资为80元。工资一律由我直接发给姚福连,无工资台账。2012年3月7日出车祸受伤休息至今,没有上班。 2、鹤煤集团总医院陪护证。载明:姓名姚爱军,病房号311-31, 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28日。 3、鹤山区腾龙广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姚爱军是我单位职工,自2009年6月份起在我单位上班,日工资80元。自2011年6月份开始,日工资100元。2012年3月7日因其女儿出车祸需护理,没有来单位上班。 4、鹤山区腾龙广告出具的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载明:姚爱军2012年1月、2月、3月出勤分别为27、21、6,工资分别为2700元、2100元、600元。 5、姚福连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姚福连出生日期1997年2月1日,农业户口,登记日期2012年2月7日。系姚爱军长女。 6、姚爱军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姚爱军出生日期1973年1月9日,农业户口,住址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石门村,登记日期2012年2月7日。 证明姚福连系豫F11622号二路车实际车主王兴明雇佣的售票员,日工资80元,2012年3月7日车祸后没有上班。姚爱军在鹤山区腾龙广告门市上班,日工资100元。姚福连住院期间,由其父姚爱军护理。 第四组证据 1、交通费票据,其中市内车票96元,长途车票120元,火车票263元,出租车票40元。 2、洛阳市涧西区洪盛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100元。 证明姚福连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姚爱军护理,产生交通费96元。姚福连家人陪同其去郑州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20元。姚福连家人陪同其去洛阳做鉴定,支付交通费263元,打的费40元,住宿费100元。 被告呼军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检查证明书、住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仅是病历首页,不完整,缺少详细的治疗经过、检查经过、长期医嘱单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83天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原告基本伤情认定错误,病历显示原告系右足母趾末节骨折,第二趾未受伤,但是鉴定意见却认为原告第二趾功能丧失,与原告伤情不符。该鉴定引用的伤残鉴定依据错误,没有说明原告丧失功能20%以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未记录丧失功能的详细检查测定经过,不符合鉴定结论表述形式,护理期限评定没有载明依据的法定标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指出,参照法医临床学教材,依据是不准确的。因为足所占功能比例系数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应以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为准。护理期限12周的依据也是错误的,依据可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参考意见发布部门、时间、有效期均不明确,此依据不足。对第二组证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交长期医嘱单及住院医疗费清单,再确定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第三组证据陪护证、姚福连、姚爱军身份证和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王兴明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进行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97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刚满15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鹤山区腾龙广告证明及工资台账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杨勇卿的身份未核实,他是否有资格在证明上签字未核实。按工资台账实发工资除以一个月的话,每天日工资不足100元,而且工资表不符合生活常识,2011年元月有春节,法定假期是7天,姚爱军出勤27天不合常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市内车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长途车票是淘汰的票,按照规定是不允许使用的票。去洛阳做鉴定坐卧铺没有必要,两张出租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是多少,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第二次鉴定原告也是申请人,应对自己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护理期限比第一次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短,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呼军亮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呼军亮,被保险机动车豫EBT538自卸汽车,保险期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姚福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保单背面载明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检查证明书、住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陪护证、姚福连、姚爱军身份证和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住院83天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7.35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该被告和原告的申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2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护理期限3个月左右)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997年2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不具备参加工作的资格,因此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姚爱军工资证明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519元、住宿费100元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19时许,在中山北路二矿医院门前路段,被告呼军亮驾驶豫EBT53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姚福连相撞,造成原告姚福连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呼军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福连承担次要责任。豫EBT53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姚福连住院83天,诊断为右足母趾末节骨折,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007.35元。经过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19元,住宿费100元。原告1997年2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福连损失包括:医疗费8007.35元,护理费5840.65元(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12周,25379元/年÷365天×84天=5840.65元),交通费519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836.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没 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呼军亮和原告姚福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呼军亮承担鉴定费154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福连医疗费8007.35元、护理费5840.65元、交通费519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福连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福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7836.8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姚福连负担1240元,被告呼军亮负担86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姚福连负担660元,被告呼军亮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