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德珠与徐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7
吕德珠与徐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3:26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吕德珠,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许昌县。

    被告徐六,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

    原告吕德珠诉被告徐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珠、被告徐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我为其粉刷墙外皮,工程结束后,于本月16日被告给我出具欠外粉钱5800元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向其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为我粉墙,是为我盖房的包工头许某某让原告粉墙的。工程结束后,我将工程款全部给了包工头,包括原告粉刷墙的钱。这笔钱不该由我还,应该由包工头许某某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粉刷墙款58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欠条是我写的,我无异议,但是我把款给了许某某。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新建房屋的粉墙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即时付款,于同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外粉钱5800元。徐六、2013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已付给包工头许某某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针对新建房屋墙体粉刷工程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费用,被告抗辩已将外墙粉刷款支付给许某某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吕德珠的工程款58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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