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8:2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彦伦。
被告:赵凤平。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苗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31日被告赵凤平从我社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0年5月30日,利息51350元,本息共计13135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自2006年7月5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51350元,本息共计131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凤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被告赵凤平为借款人由赵凤蝶、苗振华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6‰;到期日为2007年1月31日。被告赵凤平自2006年1月31日至2006年7月5日共偿还贷款利息3968元。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51350元,本息共计131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凤平由赵凤蝶、苗振华连带担保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51350元,本息共计131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凤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赵凤平自2010年5月30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51350元,本息共计131350元。
二、被告赵凤平自2010年5月3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赵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闫 宏 伟
二O一三年 六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褚 培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