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4-01-20 10:21:08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贾某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曾于1996年10月7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赫屯一电子游戏室外边,持铁棍、砍刀将贾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称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不是一人所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开封市赫屯一电子游戏室外边,薛某某持铁棍、砍刀将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贾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二份,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