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于海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9:4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于海(曾用名田刘民),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于2013年7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于海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田于海与田XX在新蔡县龙口镇兰庄村委刘庄东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田于海将田XX打伤。经鉴定田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于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于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王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田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于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 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