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庆涛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8:0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庆涛,男,2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庆涛于2011年8月份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至2012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14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1 763.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1 015.53元,利息为9115.4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1 632.33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庆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庆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庆涛于2011年8月份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12年10月14日,马庆涛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该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1 015.53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1.王X证实,2011年8月份,马庆涛在郑州向民生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开始透支。马庆涛于2012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虽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马庆涛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 015.53元。 2.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庆涛申领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庆涛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庆涛于2013年6月14日在郑州市东风东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 5.被告人马庆涛如实供述了其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拒不还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涛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庆涛信用卡恶意透支41 015.53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庆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庆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庆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零一十五元五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