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安双林、罗志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0:5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金初字第28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锋,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连会,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安双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志书,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双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以下简称濮阳县庆祖信用社)诉被告安双林、罗志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庆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双林、罗志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双明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安双林从原告濮阳县庆祖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9.6‰,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4.4‰计算利息,并由罗志书、安双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双林只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0年12月1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双林辩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10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并由罗志书、安双明担保。借款后被告安双林仅付清了2010年12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安双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安双林应当偿还,现因被告安双林经济困难,一次性偿还不清,计划一年内将借款全部还清。 被告罗志书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安双林借的,也是被告安双林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安双林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月息9.6‰,不按期归回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4‰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罗志书、安双明担保,签有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双林仅付清了2010年12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安双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罗志书、安双明做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双林仅偿还了2010年12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安双林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志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双林、罗志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双林清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条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志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