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富立诉被告高建锋、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潘小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8:49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陈富立,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魁园,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锋,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 委托代表人吕铜亮,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代表人郑善芳。 委托代理人董冉,男,1988年11月出生。 被告潘小通,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富立诉被告高建锋、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潘小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魁园、杨书伟,被告高建锋、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冉、被告潘小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立诉称,2013年1月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走,刚走过翠微路路口,被告高建锋驾驶的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2896出租车与被告潘小通驾驶的豫C-2X011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失控的豫C-2X011普通货车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150医院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2709.2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锋、潘小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豫C-T2896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保险,豫C-2X011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入了保险;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C-T2896出租车的车主,根据相关规定该三被告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与被告高建锋、潘小通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43482.68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分别为32750.64元和22205.65元;4、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锋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损失;2、根据交强险范围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潘小通辩称: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9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陈富立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需要休息的时间、及误工时间;3、医疗票据2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4、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数;5、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及人数;6、陈魁园、邵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减少的收入;7、工资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完税情况;8、保险单两份,证明豫C-T2896出租车及豫C-2X011货车投保情况;9、陈富立的户籍,证明陈富立非农业户口;10、被扶养人户证、无收入证明;11、伤残鉴定,证明陈富立的伤残等级;12、鉴定、诉讼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数据。 被告高建锋、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小通提交如下证据:替原告垫付985元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陈富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实际受伤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证据3应当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性,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客观不真实,不能确定用工关系,应提交考勤表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告实际受伤的实际情况,应该是一人陪护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7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标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作为证明的出具机构主体不适格,作为本案的原告的妻子提交的无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建锋、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富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潘小通对原告陈富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 原告陈富立对被告潘小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潘小通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这部分钱我们已经扣除了。 被告高建锋、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潘小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潘小通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陈富立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走,走至翠微路路口,被告高建锋驾驶的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2896出租车与被告潘小通驾驶的豫C-2X011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C-2X011普通货车撞住原告陈富立,造成原告陈富立受伤。2013年5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富立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锋、潘小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富立没有责任。豫C-T2896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2X011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C-T2896出租车的的挂靠单位,被告高建锋是实际车主。 原告陈富立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发)、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壹人。原告陈富立医疗费用共计13733.26元。被告潘小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元,被告高建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陈富立在河南金土地有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任生产技术部技术监督员,每月实发固定工资2500元。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儿子陈魁园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数控技术员,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688.17元、6061.9元、5594.22元,陈魁园2012年10月、11月、12月平均工资为5448.09元;陪护人员原告的儿媳邵桦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装配工,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864元、1877.39元、3009.41元,邵桦2012年10月、11月、12月平均工资为1916.93元。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天太社区居委会、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富立妻子孙青丝,1953年12月25日出生,系无业人员,无固定工资和固定收入,家庭生活主要依靠丈夫陈富立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锋驾驶的豫C-T2896出租车与被告潘小通驾驶的豫C-2X011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豫C-2X011普通货车撞住原告陈富立,造成原告陈富立受伤,被告高建锋、潘小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建锋、潘小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C-T2896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高建锋赔偿不能的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C-T2896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2X011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急诊科住院11天、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在该院显微外科住院13天,医疗费用共计1373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误工时间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4日止,共128天,故误工费应为10666.67元(2500元÷30天×1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急诊科住院治疗11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陈魁园、儿媳邵桦,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显微外科住院治疗13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1人,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儿媳邵桦。陈魁园平均工资为5448.09元,邵桦的平均工资为1916.9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31.17元(5448.09元÷30天×11天、1916.93元÷30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6796.72元(20442.62元×10%×18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青丝1953年12月25日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13732.96×10%×20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85320.78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7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3531.17元、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4620.7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先行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建锋、被告潘小通各承担一半(高建锋已垫付500元,潘小通已垫付985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富立误工费10666.67元、护理费3531.17元、残疾赔偿金50529.68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69927.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各支付50%,即34963.76元; 二、原告陈富立医疗费137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为14693.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各支付50%,即7346.63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陈富立承担267元,被告高建锋承担402元,被告潘小通承担402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建锋承担350元,被告潘小通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小 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