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0:1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鹏,男,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朝延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王志鹏驾驶冀AF7999号(冀A7P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2KM+420M处,与行人牛XX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牛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鹏的供述,证人吕XX、张XX、邓XX、牛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王志鹏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闪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