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8:35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豪, 辩护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春风, 被告人张文博,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豪及其辩护人杜登坡、被告人张春风、被告人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酒后从扶沟县工业园区2号路无极限酒吧出来,在园区“又一轩”饭店门口碰见被害人牛某与同事聂某某站在路边说话,被告人张志豪上前与被害人牛某搭讪时与牛某发生冲突,被害人牛某先朝被告人张志豪身上打一拳,三被告人遂对被害人牛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离开。被害人牛某的右手被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聂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志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牛某有过错,当被告人张志豪上前搭讪时,被害人牛某先动手打张志豪;2、被害人牛某的伤不是被告人张志豪直接造成的;3、被告人张志豪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志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酒后从扶沟县工业园区2号路无极限酒吧出来,在园区“又一轩”饭店门口碰见被害人牛某与同事聂某某站在路边说话,被告人张志豪上前与二人搭讪时与牛某发生冲突,被害人牛某先朝被告人张志豪身上打一拳,三被告人遂对被害人牛某进行殴打,后被“又一轩”饭店老板韩某某劝开。被害人牛某的右手被打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的右手腕关节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该次纠纷发生后,被害人牛某电话告知他人到场追上三被告人,对三被告人进行殴打,致被告人张志豪重伤。被害人牛某与他人已与被告人张志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牛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告人张志豪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牛某撤回对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供述了在“又一轩”饭店门口张志豪与被害人牛某搭讪时与牛某发生纠纷,进而与牛某发生打架的事实,并供述了事发后被害人牛某又喊人将被告人张志豪打成重伤的事实;2、被害人牛某陈述了当晚在“又一轩”饭店门口与同事聂某某在说话时被告人张志豪上前与其说话时发生纠纷,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手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并陈述了事发后又喊他人与张志豪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3、证人聂某某证实了与牛某说话时张志豪上前用挑衅的语气说话,继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三人殴打被害人牛某,被饭店老板劝开后,在饭店看见牛某的右手流血,向饭店老板要卫生纸擦拭,牛某的右手已不能动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证实了那天晚上准备关门时看见三个人在打刚才在其饭店吃饭的那个人,其上前将三个人劝走,在饭店内看见他的手流血,其提供卫生纸擦血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实了牛某电话告知其被人打了,其到场后看见牛某的右手受伤,放在胸前不能动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 证实了牛某到其诊所时手腕已不能动,经X光拍片手腕舟骨骨折的事实;7、辩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赵某某辩认到其诊所治疗的人是牛某;8书证 :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的户籍证明;9、鉴定意见,证明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右手腕关节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10、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豪、张春风、张文博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撤回对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志豪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志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春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 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八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