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合旺与丁学彩、李岩、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0: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380号 |
原告高合旺,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彩,男,67岁,汉族。 被告李岩,男,37岁,汉族。 被告曾娜,女,51岁,回族。 原告高合旺与被告丁学彩、李岩、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旺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彩、李岩、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合旺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丁学彩向原告借现金400万元整(凭借据),借款日期3个月,担保人担保到底,曾娜同意用房产抵押,各方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5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协议借给被告丁学彩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学彩未如期还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李岩,经原告向其主张,虽多次承诺替被告丁学彩还款,却一直未实际履行。被告曾娜亦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丁学彩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67 50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李岩对丁学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娜在其承诺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丁学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学彩、李岩、曾娜均未到庭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丁学彩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担保人李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曾娜同意用商铺抵押,借款到期后,丁学彩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岩、曾娜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丁学彩收到原告高合旺现金100万元整;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查询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学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8万元整,另两万元是现金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丁学彩、李岩、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原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丁学彩转账98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丁学彩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岩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5日,原告高合旺作为债权人,被告丁学彩作为债务人,被告李岩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经营需要,债务人本人丁学彩于2012年5月向债权人高合旺借现金肆佰万元整(凭借据)借款日期定为三个月,即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前保证将借款归还给债权人高合旺。债务人如需延期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急需用款,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债务人。担保人直至担保到底。双方商定,订为从每月的15日结算经营分红,不得拖延。信守协议承诺,此借据和借款协议均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有效手续,并附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借款抵押,即:担保人有效身份证、工作证和借款人的房产抵押商铺一处,如有违者,除正常分红外,债务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按天计算。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借款人担保人自认败诉。被告曾娜在该《借款协议书》下方签注“同意房产抵押曾娜”。 2012年5月16日,被告丁学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合旺现金壹佰万元整(1 000 000)。借款人:丁学彩2012.5.16”。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合旺转账交付98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学彩与被告李岩、曾娜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合旺向被告丁学彩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丁学彩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高合旺要求被告丁学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167 504.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岩为丁学彩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岩应对丁学彩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娜在其承诺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丁学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仅注明“同意房产抵押 曾娜”,对于房产的具体位置及状况均未约定,双方亦未另行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学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合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岩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丁学彩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学彩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合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307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0 307元,由被告丁学彩、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