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卞如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5:08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如事,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如事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如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卞如事与李某通过网聊认识,被告人卞如事自称当时在河北省开一家箱包加工厂,老家在周口。两人于2012年11月30日在扶沟县金鑫宾馆见面,被告人卞如事以喜欢李某,要将二人的银行卡办理捆绑业务,李某便可以花其钱为由,从李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45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又以要送给李某一套房子为由,骗取李某办房产证款3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卞如事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李某的陈述;3、辩认笔录;4、相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卞如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款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被告人卞如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卞如事与受害人李某通过网聊认识,被告人卞如事自称老家在周口,当时在河北省保定经营一家丽丽箱包加工厂。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卞如事与受害人李某在扶沟县金鑫宾馆见面,被告人卞如事以将二人的银行卡办理捆绑业务,李某便可以花其钱为由,将李某的银行卡要走并于当天从李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45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卞如事又以送给李某一套房子为由,骗取李某办理房产证费用30000元,事后被告人卞如事以“王东东”的名义给受害人李某出具收据一份。案发后,被告人卞如事与受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卞如事愿以自已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豫P0037)以13000元的价格赔偿受害人李某的部分损失,受害人李某同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如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受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1月份通过网聊认识梁勇(卞如事),11月30日在扶沟县金鑫宾馆二人见面后梁勇以让我花钱方便为由要将二人的卡捆绑在一起,我将卡交给梁勇后,当天梁勇取走我卡里的现金4500元,后梁勇又以给我买一套房为由骗取我现金30000元; 3、辩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李某辩认对其诈骗的人是卞如事,4、书证: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卞如事于2012年11月30日从受害人李某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4500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某于2012年12月4日支取现金40000元;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卞如事以“王东东”的名义向受害人李某出具收据一份;5、书证:网聊记录,证实被告人卞如事与受害人李某的聊天内容;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卞如事以自已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豫P0037)以13000元的价格赔偿受害人李某的部分损失,受害人李某同意;被告人卞如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如事出生于1971年2月24日,扶沟县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卞如事黑色手机一部、黑色桑塔纳轿车(豫P0037)一辆;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破案报告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讯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某报案后,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卞如事在郑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如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计款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如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如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包 学 兵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