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兴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6-07-08 21:27
被告人曹兴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6:09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086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兴全,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唐菜园村。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全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兴全伙同他人以建筑工程名义骗取孟1X、单1X、孟2X现金144000元;孟1X、孟2X167000元;刘1X95000元。

为指控被告人曹兴全犯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兴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他们交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得到钱,没有参与。

辩护人董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兴全伙同房俊良等人诈骗孟1X、单1X、孟2X的144000元现金,房俊良已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可对曹兴全从轻处罚。骗取刘1X的钱在案发前退给其47000元,建议以48000元认定曹兴全此次诈骗数额。指控的曹兴全伙同房1X,冯百战等人骗取孟1X、孟2X等人167000元钱,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数额无法确定,不应对本次追究曹兴全的刑事责任。曹兴全在诈骗过程中都是贪图小便宜,介绍业务提成,具体实施诈骗的是胡金义、房俊良、房1X。曹兴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曹兴全伙同胡金义(已判刑)、吴1X(又名吴X娃、吴飞、吴X、在逃)等人,以夏邑县胜达鞋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名义,骗取刘1X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95000元。案发前归还47000元、余额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曹兴全供述。2009年3月我在夏邑县济阳镇豫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看大门,联系商丘的张1X有没有干钢结构的,他就给我介绍山东济宁的刘1X。几天后一个女的领着刘1X到济阳镇豫龙橡胶制品公司找到我,我把刘1X介绍给吴X总经理,刘1X交了5000元报名费。刘1X与吴X等人谈工程期间,刘1X到橡胶公司去三四次,我知道他交1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他交多少钱我不知道。有一次我到商丘汽车站接刘1X,他给我500元。这期间我让刘1X给吴X好处费,给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橡胶公司有无这项工程,是否开工。

2、同案犯胡金义供述。2009年6月通过老乡杨1X,我认识了吴1X、何X、曾1X。杨1X、吴1X告诉我在夏邑县注册家鞋业公司,让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然后他们想法招揽一些建筑商承包我们这个公司的建筑工程,利用承包商能够承包工程的心理,收取他们的定金和好处费,弄到钱不会亏待我,我就答应参与这事。6月18日我们注册了夏邑县胜达鞋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厂址在济阳镇豫龙橡胶制品公司院内。吴1X让我自称是温州市康达鞋业公司派来负责投资建厂的负责人。我代表胜达鞋业公司先后与四家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以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等理由收取24.6万元。骗取的这些钱当时都交给豫龙橡胶制品公司的法人代表何X了,她分给我40000多元。

3、被害人刘1X陈述。2009年3月3日,我朋友张1X给我介绍说夏邑县济阳镇有项钢结构工程,问我是否揽这个活。我赚钱心切,就答应去看看。3月5日我坐火车到商丘,张1X的女朋友刘X接的我。在去济阳的路上刘X对我说:“我的朋友叫曹兴全,在济阳镇豫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当业务经理”。到公司院内,一个自称刘经理的男子接待我们,拿出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又介绍公司的王经理和公司法人代表何X。何X、刘经理、王经理说,温州的金龙鞋业在这投资与他们联营办厂,并拿出一些投标文件让我看。说如果想干钢结构工程,先拿图纸押金和报名费。这样我拿2000元报名费、3000元图纸押金交给他们财务人员,打了收条。过几天王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要想接这个工程必须意思一下,送些钱给他们。3月24日我又到济阳,给刘经理8条玉溪烟、5000元现金,给王经理3000元现金。我和刘经理、王经理、曹兴全及副总吴1X在一起吃饭,饭后曹兴全让我给吴1X表示一下,这项工程保证做成。当天晚上我给吴1X10000元钱。3月19日王经理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透给工程标的数额,让我再给他表示一下。我又到济阳给王经理6000元现金。3月26日曹兴全打电话骗我说,现在又有一家公司想接他公司的工程,这家公司承诺先交20万元的保证金,让我赶紧来夏邑。我到夏邑后曹兴全让我给王经理买了8条玉溪烟,又给吴1X6000元现金,给刘经理6000元现金。他们都说,要不是老曹和你是朋友,这个工程早就让别人做了。当时我挺感动,现在想是他们精心设计的圈套。2009年4月6日我拿着预算到济阳签合同,刘经理让交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吴1X、王经理、曹兴全都在场,一个男会计打的条。吴1X又要我8000元的好处费、8条玉溪烟。4月25日吴1X让我来夏邑拿中标通知书,吴1X又要走我10000元钱,曹兴全要走3000元。4月27日何X与我签订了合同,让我交8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我把80000元钱交给了财务人员,给我打了收据。5月10日吴1X打电话让我拿50000元钱到建委办手续。5月12日我和廉1X、程1X来到豫龙橡胶制品公司,吴1X拿出20000元钱说,现在资金紧张,等开工一定补上。我把钱交给吴1X后,他点钱时何X进来了,他俩一快走了,没有给我打条。5月19日我又一次去济阳橡胶厂催问什么时候开工,曹兴全到车站接我时向我要钱。为了顺利接工程,我只好给他5000元钱。老曹还让我给吴1X表示,我陆续又给吴1X8000元、30000元,给王经理、刘经理各3000元。之后他们找各种理由往后拖。2009年7月19日吴1X和何X让我来夏邑,与夏邑县胜达鞋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胡金义重新签订了合同,把以前与何X的合同、收条都收回,承诺他们的工程接着让我做。但和以前一样,胡金义签了合同后还是找理由往后拖。为了这个工程,我来夏邑跑了不知道多少趟。2010年1月,吴1X又给我要3000元过年钱。2010年3月我到夏邑县公安局报案,何X的丈夫庄胜勤让我撤诉,他答应把收到的钱退给我。先后退给我47000元钱,剩下的庄胜勤给我打个欠条。报案前胡金义答应给我退钱,他给我打个9.3万元的欠条。我总共被他们骗走20多万元。

4、书证。(1)2009年3月6日夏邑县豫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招(议)标文件。(2)2009年4月13日夏邑县豫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贵单位的投标书文件已被我公司接纳,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来我公司办理签约手续。(3)2009年7月21日夏邑县豫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通知: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贵公司2009年4月28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本公司内部调整,该合同有夏邑县胜达鞋业有限公司履行。望贵公司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更改手续。(4)2009年10月16日胜达鞋业公司书面通知恒通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定于2009年5月30日开工,因部分机械没进厂等原因,工期约于10月底、11月初开工。10月29日恒通钢结构公司书面致胜达鞋业公司,请贵公司尽快给我方开工具体日期。2009年11月25日胜达鞋业公司书面通知恒通钢结构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1月20日。(5)2010年3月15日胜达鞋业公司与刘1X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协商终止合同,胜达鞋业公司全额退还刘1X交的费用93000元。(6)2012年3月8日胜达鞋业公司(法人代表胡金义)与恒通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钢构厂房,工程价款93000元。(7)欠条二份。2010年3月12日胜达鞋业公司欠刘1X现金93000元,2010年3月21日庄胜勤欠刘1X68000元。(8)在逃人员信息表,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吴飞(又名吴X娃、吴X、吴1X)在逃。(9)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胡金义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夏邑县胜达鞋业有限公司,骗取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刘1X9.5万元,退还4.7万元。胡金义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5、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12名不同男子照片让刘1X辨认,刘1X指出11号照片(曹兴全)就是骗取其钱的人。

二、2011年4月,被告人曹兴全伙同房俊良(已判刑)、肖伟(在逃)等人以河南申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单县天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骗取孟1X、单1X、孟2X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等144000元。2012年2月10日、5月20日,肖伟、房俊良退还被害人赃款75000元、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曹兴全供述。我在夏邑县济阳镇橡胶厂打工时认识的房俊良。2011年三四月份,房俊良给我打电话说:“夏邑县和北京申利服装有限公司合办一个服装厂,有钢结构的活,你过来看看找个施工队。”过四五天我找到房俊良,我们一起到夏邑县南工业区看,见工地上挂有“申利服装有限公司”的牌子。看后房俊良让我找工程队,工程队把活接下后给我工程款一个点的好处费,拨款下来后给我约一万元的好处费。我就和孟2X联系,过七八天我和房俊良、孟2X一起到申利公司工地上看一下。孟2X回去后联系了孟1X、小单干这个工程。第一次孟1X、小单、孟2X交5000元报名费,我和他们一起交到公司财务上。第二次我和孟1X他们几个到申利公司交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过小麦后孟2X、孟1X、小单开车到我家问什么时间开工,我对他们说到厂里问问。第二天孟2X给我打电话说见到了肖伟、房俊良,他们说得很好。快到开工时期时,孟2X问我工程什么时间开工。我就给房俊良打电话,房俊良告诉我北京的钱还没有拨下来,再等等。过完麦季房俊良让我去单县考察,我就和房俊良、房1X一起去找到孟2X、孟1X,孟1X给我们6000元现金,我向房俊良要500元。之后我没有再问这事。我知道申利服装厂工地至今没开工。

2、同案犯房俊良供述。2011年4月申利实业有限公司有项一千多万元的工程对外招标,我通过曹兴全联系单县一家建筑商前来洽谈工程事项。单县建筑商承揽工程,要看图纸,我让他们交1000元报名费、1000元资料费、3000元图纸押金。隔几天,单县建筑商将工程预算报价做好送来,我让他们交给公司50000元投标保证金。过一二天孟1X等几个人来到工地签合同,我向孟1X要30000元活动经费,他不同意,合同没签成。隔一天我给孟1X打电话说:“你已经中标,你不给肖总(肖伟)花点,到时候签不成合同,就干不成工程”。隔两天孟1X给肖伟送二三万元钱,当天肖伟就和孟1X签订了工程合同。隔十几天我给孟1X打电话让他交钱二三十万元办进驻手续,他只愿意交30000元,结果没办成。过一个星期我让曹兴全给孟2X打电话说我现在有二标段的工程,问他干吗?后来孟1X又给我5000元,我给他二标段的图纸并写了收条,签的名字是“方海波”。这一趟和孟1X一起的人还给我3000元的标的,曹兴全向孟1X索要了10000元的好处费。我们都是以申利实业有限公司非常大的建筑工程需要对外招标为由,招来建筑队后骗取钱财。肖伟是总负责人,曹兴全和姓郭的负责拉客户充当中介人,我负责洽谈、看图纸、签订合同。我经手接孟1X工程队五次钱,共69000元。

3、被害人孟1X陈述。2011年4月孟2X给我打电话说曹兴全在夏邑县联系一项钢结构和土建工程,我就让合伙人单1X去夏邑查看是否可靠。单1X从夏邑回来后告诉我图纸已拿来,咱们做一下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做好后我和单1X、齐跃东、孟2X来到夏邑县高速路北边一家“申利服装有限公司”工地,接待我们的是房总(房俊良)、曹兴全、徐总。房总说:“你们先交50000元投标保证金,把以前拿图纸欠的3000元也交了”。我就把53000元交给房总,他领我到财务室开了收据。隔一星期房总给我打电话让过来签合同。我和单1X、孟2X见到房总,他让交30000元作为内部人员的活动经费,我要求从以后的工程款里扣,房总不同意。隔一天房总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工程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你得给肖总送20000元,我们理事会的人也得花点。如果不花这些钱,这项工程你接不了” 。隔一二天我和孟2X、单1X给肖总20000元,给房总10000元,当时肖总就给我们签了合同,饭后曹兴全向我要2000元。过十几天房总让我交2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协商我让单1X去夏邑交给房总50000元备案保证金。隔一星期曹兴全给孟2X打电话说:“夏邑县申利实业有限公司二标段工程,你们想做吗?房总可以帮忙搞到手。”我信以为真,就和孟2X、单1X来到夏邑交给房总5000元。过二三天房总让我来拿二标段的图纸,拿图纸时给了房总5000元图纸押金、3000元标的。过一个星期房总给孟2X打电话说:“你们再给我10000元,保证让你们干二标段的活。”我就和孟2X、单1X、老杨过去,给房总10000元的好处费。后来我们一直打电话咨询房总、肖总等几个人,问工程什么时候开工,他们一直推脱。我们感觉被骗,就报警了。我们是通过曹兴全给夏邑申利公司联系上的,曹兴全说:“我在夏邑县申利实业公司联系一个工程,工程量非常大,我给这个工程的房总关系很不错,他是负责发包工程的。”房总自称方海波,后来得知他的真实姓名叫房俊良。我们一共被骗去144000元。

4、被害人孟2X、单1X证明的内容与孟1X的证言基本一致。

5、夏邑县申利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代1X证明本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肖伟、房俊良不是我公司的职工,申利公司在夏邑县就我们一家。2011年4月9日申利公司下发给单县天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我不知道这件事。

6、商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鉴定书,单县天马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收据上盖印的“河南申利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河南申利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书证。(1)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河南申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2)收条,2011年5月4日房俊良收到图纸押金5000元,落款为“方海波”。(3)收据,河南申利实业公司收到单县天马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5000元。(4)河南申利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单县天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报价符合中标要求。(5)收到条。2012年2月10日孟2X、孟1X、齐跃东收到肖伟退赃款55000元,房俊良退赃款20000元。2012年5月20日单1X、孟1X、孟2X收到房俊良、肖伟退赃款80000元。(6)单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书,孟2X、孟2X为同一个人。

三、2011年5月—7月,被告人曹兴全伙同房1X、冯百战(均在逃)以夏邑金太阳泵业有限公司发包钢结构建筑工程名义,骗取孟1X、孟2X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工程备案费等1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曹兴全供述。孟2X没有和申利实业公司签合同之前,在申利公司办公室孟2X又问还有没有其他活,房1X介绍给孟1X、孟2X一个工程,就是冯百战的金太阳厂的工程,我和房1X同孟2X一起到这个厂看看。之后我和孟2X又去金太阳厂两趟,见到的人是冯百战。他们都是骗子,没有这个工程。

2、被害人孟1X陈述。2011年5月下旬,孟2X听曹兴全说在夏邑县可以再给我们找个工程,是夏邑县金太阳泵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二期钢结构扩建工程。曹兴全与孟2X联系后,我和孟2X、孟祥奎就到夏邑县南区大桥上见到曹兴全和房1X,房1X就把金太阳二期扩建工程的图纸和预算标的给我们,并问我们要7000元,我就把7000元现金(3000元图纸押金、4000元标的)给了房1X,房1X让我们回去赶紧作预算。6月6日我和孟2X、孟3X拿着投标文件找到曹兴全和房1X,他俩带着我们到夏邑县金太阳泵业有限公司见到冯百战,冯总让我们到公司财务交款,孟3X就交了6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交钱后房1X领着我们到公司厂房看看,厂房里没有一台机器,房1X说:“旧的去维修了,下一步就换新机器。中标后我给你们打电话”。过四五天房1X和曹兴全给孟2X打电话说你们中标了。我和孟2X、孟3X就到夏邑见到曹兴全和房1X,房1X说你们还得拿30000元和申利服装厂花的一样。我们五人就到金太阳公司找到冯总,我让孟3X把30000元现金交给了冯总。又过四五天曹兴全和房1X给孟2X打电话说备案需交30000元。第二天我和孟2X、孟3X找到曹兴全和房1X,我们五人一起到金太阳公司,孟3X把30000元现金交给了冯总。过两天房1X又给孟2X打电话说还得要20000元备案费。孟2X和孟3X到夏邑把20000元钱交给了房1X,让他转给冯总。过一星期房1X又给孟2X打电话,让我们交10000元开工保证金。6月24日我和孟2X、孟3X到夏邑将10000元现金交给冯总,公司给我们开了进厂通知单。除去给冯总的以上款项,我们还给冯总、房1X、曹兴全买烟、酒等物品花费10000元。到2011年7月20日开工日期,我们到金太阳公司要求开工,公司不让开工并说:“夏邑县两栋大楼有问题,省领导要来检查,现在全县都不准开工”等理由,就是不让我们开工。之后我们多次要求开工,金太阳公司都以各种理由不让开工。我们开始对金太阳泵业有限公司有没有二期钢架结构工程产生怀疑。而后我们到夏邑县住建局等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这个公司就没有二期钢架结构工程备案。夏邑县南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讲,你们干金太阳公司的活要慎重。此时我们感到被骗了。孟3X给金太阳泵业公司15万元,我给7000元,买物品花10000元。他们都是以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工程备案费、开工通知书以及买烟、酒为由要钱。这些钱是我和孟2X的。

3、被害人孟2X的陈述、孟3X的证言内容与孟1X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发包建筑工程合同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曹兴全参与利用合同诈骗三次,骗取钱物359000元,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参与第二次行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兴全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介绍被害人,为自己和他人索要钱财,起积极主动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曹兴全多次参与行骗,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兴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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