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永兵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6:0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兵,男,1978年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李永兵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在林州市合涧镇墁坡村村委会门口,被告人李永兵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张一X发生冲突并致殴打,李永兵将张一X打伤。经鉴定张一X系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永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兵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永兵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永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永兵有自首情节、庭审悔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建议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