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4:25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206号 |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官振,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祝海良,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阳小区水泥厂家属院8号楼一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祝海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祝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祝海良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是按工资制度和标准足额计算和发放的,其中的效益工资是按设计图纸数量标准计算的。被告祝海良2011年6月份的工资2438元已经打入他本人工资卡,不存在欠发问题。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祝海良的工资分别为3248元、1935元、1753元,共计6936元。仲裁委裁决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7350元有误。 被告祝海良到原告处工作后,公司高度重视技术人员,给予其丰厚待遇。但是祝海良在工作中不是精益求精,而是漏洞百出。2008年12月他为舞钢设计的1530筛,因设计不合格,给公司造成损失1.2万元。祝海良为华鑫、浦项、芜湖设计的DP输送机与电炉无法连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为福建亿鑫设计的圆盘给料机,因减速机没有出油孔,无法使用,损失2万元。2011年6月为舞钢3号炉设计的改造方案,造成3-4号柱之间托架东侧侧板开裂,损失达3万余元。在公司内部制造过程中,因设计错误造成材料浪费,工时叠加增多。 被告祝海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视公司利益于不顾,在公司关键时刻,不辞而别,根据公司制度,应承担合同履约金33750元,承担因其设计图纸错忘漏造成的直接损失16.2万元。公司将保留追究其不实事求是向政府有关局委反映情况,诋毁公司名誉的责任。公司还将跟踪调查其在同行业涉猎有关DP系列废钢预热成套输送设备技术,一旦发现将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祝海良工资7350元和图纸设计工资16200元。 被告祝海良辩称:1、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工资有误,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承认拖欠祝海良7350元工资款未付。2、原告声称祝海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无事实依据,祝海良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程序进行设计,不是祝海良想怎样设计就怎样设计,而是经过讨论、审核、领导批准后才生产的,图纸是经过严格审核的,不可能有问题。3、祝海良不是不辞而别,在2011年12月份,祝海良向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全利递交辞职报告,当时黄全利不签字、不同意。原告未给祝海良缴纳社会保险,祝海良可以随时辞职。4、仲裁裁决的16200元的图纸计件工资合法有据。祝海良给原告设计的图纸折合成A1纸共540张,每张30元,共计16200元。祝海良在原告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工资,2006年3月至2010年是每月1350元,2010年之后是每月225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属不实之词,无事实根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1份。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长期的,被告祝海良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0000元。 被告祝海良质证:证据1未经相关部门认证,属无效合同,且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名。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会议纪要复印件1张。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祝海良为用户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图纸时出现问题。 被告祝海良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名,该证据虚假。 3、会议纪要1张。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祝海良为西钢设计槽车头出现问题,造成损失达5万元。 被告祝海良质证:证据3是虚假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与会人员签名。 4、金时兴出具的芜湖新兴的电炉炉壳和炉盖项目说明材料复印件1张。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祝海良为芜湖新兴铸壳公司设计的电炉炉壳和炉盖改造项目的图纸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余元。 被告祝海良质证:证据4是虚假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3、4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5、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2张。该工资表载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祝海良工资分别为3248元、1935元、1753元。 被告祝海良质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我要求原告提供我签名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祝海良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应得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祝海良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祝海良自己统计的为设计河北泰宇DP100废钢振动输送系统图纸清单2张、云南华侨铰链DP70废钢振动输送系统图纸清单2张。 被告祝海良以此证明祝海良已为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折合成A1纸共540张,每张30元。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设计的图纸不合格,我方也不清楚具体数。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说明祝海良设计图纸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祝海良工资分别为3248元、1935元、1753元,共计6936元。 2、祝海良已为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折合成A1纸共540张,每张30元,共计16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证明被告祝海良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为6936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因此,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祝海良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6936元。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图纸设计工资计算和支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祝海良图纸设计工资162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祝海良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祝海良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6936元、图纸设计工资16200元。限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