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传海诉被告李维学、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7
原告吴传海诉被告李维学、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2:0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吴传海,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学,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传海诉被告李维学、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李维学、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白雀园镇至凉亭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李维学驾驶的豫S75325号货车撞伤。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学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李维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14.20元,庭审中变更为110234.2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4、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清单;

5、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30001.24元;

6、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0元;

7、交通费证明一份,计款800元;

8、交通费票据九张,计款248元;

9、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

10、二期手术诊断证明书一份;

11、湖州德加利印染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

1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13、赔偿清单一份,计款110234.20元。

被告李维学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维学向法庭提供本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保护。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李维学对原告吴传海所提供的第1-1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4、5、8、1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真实;对第6项证据,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属鉴定费范畴,我方不承担该费用;对第7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证明是白条;对第9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传海右下肢功能丧失应在10%以上”有主观推测成份,无客观依据,不真实,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第10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二期手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对第11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只有工厂证明,无暂住证及劳动关系证明等,达不到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州的证明目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有人为编造痕迹。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3项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交强险限额总计1万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以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八百元的交通费不应保护,残疾赔偿金不应以30971元/年的标准计算,Ⅹ级(10级)残疾赔偿金应在2000元以内予以保护。原告吴传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李维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认证如下:1、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注明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但其内容能与原告入院证、出院证及病例相互佐证,系原告补开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87533)与鉴定费票据时间一致,确系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交通费证明确系白条,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实际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虽对(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书的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二期手术诊断证明书系权威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二期手术费本院予以保护;6、湖州德加利印染公司证明与工资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工厂证明与工资表均加盖有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形式合法,能够充分反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工资表有编造痕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赔偿清单各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许,原告吴传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白雀园镇至凉亭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同方向被告李维学驾驶的豫S75325号货车左转弯时,致使两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传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0001.2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传海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

另查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维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维学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维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开发区湖州德加利印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并在该地居住满1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吴传海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湖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在湖州德加利印染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获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001.24元(30001.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12720元(2400元/月÷30天×159天);3、护理费1295.8元(23650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2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7、鉴定费820元(700元+120元);8、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计款122827.04元。由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由李维学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5.8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205.80元;

二、被告李维学赔偿原告吴传海鉴定费820元;

三、被告李维学赔偿原告吴传海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240.37元(30801.24×30%),被告李维学垫付的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吴传海另行结算;

四、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吴传海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传海承担1750元,被告李维学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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