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明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0:2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明伟,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伟及其辩护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明伟分别编造做大枣生意、给父亲办丧事、给后八轮车加油等理由向被害人刘XX借钱,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刘XX共计22 000元钱。案发后,魏明伟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魏明伟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明伟编造合伙做大枣生意、借钱为其父亲办丧事、给后八轮车加油等理由连续向被害人刘XX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22 000元。案发后,魏明伟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2年9月份,魏明伟称有条件做大枣生意,很赚钱。其交给魏明伟3000元一起做大枣生意。2012年12月份,魏明伟称在长沙一工地有辆后八轮车拉土,让其出钱给车加油可以分利润。其就向魏明伟提供的户名为杨xx的邮政银行账户汇70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魏明伟称父亲在长沙去世需向其借10 000元将尸体拉回河南。其就从建设银行取出10 000元给了魏明伟。2013年3月8日,魏明伟又称在长沙工地的后八轮车加油需要2000元钱,其就从交通银行取2000元给了魏明伟。其后来向魏明伟要钱时,联系不上魏明伟才知被骗。 2.证人杨XX的证言,其办有一张邮政储蓄卡,平时由其儿子魏明伟使用。 3.经被害人刘XX辨认,被告人魏明伟就是诈骗其22 000元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4.侦查机关调取了户名为杨XX的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0日该卡转存人民币7000元。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刘XX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XX于2013年1月2日从建设银行卡取出10 000元,2013年3月8日从交通银行取出2000元。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XX于2013年6月5日收到魏明伟退还赃款人民币22 000元,并对魏明伟表示谅解。 6.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明伟于2013年5月23日在郑州市铭功路德盛易客宾馆被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明伟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魏明伟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刘XX人民币22 00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明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明伟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魏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明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