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江有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7
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江有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9:45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彦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有望,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江有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扶沟县桐丘路中段长江步行街J栋编号为J36、J37门面房两间,共计房款283483元。被告在首付定金183483元后,下欠原告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08年4月22日支付15000元,2008年5月19日付10000元,至今仍下欠35000元,此后经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房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不予全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5000及利息11025元(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查证。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4条规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2008年6月19日计算,原告的权利就已经侵害,2012年3月23日第一次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房屋面积以房产登记未准,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4、原告房子没有验收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房子后面4米的通道至今没有得到落实,路面下水道不通,一遇大雨就存有积水。5、关于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的约定期限违背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办法第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没封闭的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房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企业状态是吊销,作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10号及补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有合同,被告仍欠35000元。3、江有望的付款凭证6份,证明江有望前期履行过房款的付款义务,以后不再付款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3日起诉状一份,2、庭审笔录一份及(2012)扶民初字和3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通过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扶沟县桐丘路中段长江步行街J栋编号为J36、J37门面房两间。但对房屋的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合同中空白未填写,其它事项约定明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房按揭贷款,首付定金183483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进行房屋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在首付定金183483元后,下欠原告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2008年4月22日支付15000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2008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下欠35000元,但房屋原、被告未按按揭贷款履行,双方对如何支付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2009年9月份原告从本县撤走,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仍为恢复。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扶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35000元购房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房屋按揭贷款履行,应视为双方自动终止了该补充合同的履行,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至诉请前未满二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有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彬

                                审  判  员  王  军  荣

                                陪  审  员  任  发  亮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一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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