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振丽与孟永党、都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9: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杨振丽,女。 被告孟永党,男。 被告都伟丽,女。 原告杨振丽诉被告孟永党、都伟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党、都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丽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孟永党、都伟丽购买原告的防盗门,共合货款人民币2 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 7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永党、都伟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孟永党、都伟丽购买原告杨振丽防盗门三个,共合款人民币2 713元。2010年6月8日,被告都伟丽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人民币2 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都伟丽,2010年6月8日”的欠条一张,被告都伟丽书写欠条时,有被告孟永党在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伟丽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永党、都伟丽夫妻二人购买原告杨振丽的防盗门,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 2 700元,有被告都伟丽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永党、都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振丽货款人民币2 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孟永党、都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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