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好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3:1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好红,男,42岁。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好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好红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荆XX上公交车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后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好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好红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荆XX上公交车之际,将荆XX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荆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荆XX的陈述,2013年5月10日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西侧刘庄村口乘坐21路公交车时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16G苹果四代手机。 2.涉案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荆XX,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好红于2013年5月10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基路的张家村公交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 4. 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5.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好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6.户籍证明证实,张好红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好红供述,2013年5月10日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刘庄村公交站趁一年轻女子上公交车时挤到该女子身边,用左手从那名女子上衣口袋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好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好红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张好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张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好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好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