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1:04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60号 |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彦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静,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代理人委托刘国奇、吉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扶沟县桐丘路中段长江步行街1栋2层3间。被告在首付定金34505元后,下欠原告7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11000元,2008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下欠5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8000及利息19488元(从2008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 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查证。2、从2008年5月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房屋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经我们核实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够不符4、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没有验收证明和质量保证书,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没有落实。5、按合同约定,房屋后面的4米通道没有落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吊销原因是未年审。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58000元。3、被告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缴纳的房款。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至今仍没有恢复,公司执照被吊销后,债权债务如何分配,股东意见如何,如何主张权利等。已经没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保证质量,房屋面积计算不明,房后通道没有落实。对证据3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6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要,不能说原告放弃了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扶沟县桐丘路中段长江步行街1栋2层3间。但对房屋的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合同中空白未填写,房屋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其它事项约定明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房按揭贷款,首付定金34505元,余款79000元由被告进行房屋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在首付定金34505元后,下欠原告7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11000元,2008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至今仍下欠58000元,但双方均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房屋按揭贷款履行。2009年9月份原告从本县撤走,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仍未恢复。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扶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58000元购房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房屋按揭贷款履行,应视为双方自动终止了该补充合同的履行。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至诉请前未满二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彬 审 判 员 王 军 荣 人民陪审员 任 发 亮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祺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