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正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7
原告郭建正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3:08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郭建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爱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乐,男,汉族。

原告郭建正与被告王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经营养殖场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4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300元及逾期未还的利息3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还款的补偿金1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郭建正及委托代理人焦爱勤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过期一天补偿1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偿还,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补偿经济损失从2012年6月24日起,每天5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到期不还,每天补偿1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2300元。

被告王晓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经营养殖场需资金流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建正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期限一年整,过期一天补偿壹佰元(¥100元),借款人:王晓乐,2011年11月10日,担保人闫建庄。”;于2012年3月24日借原告现金1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建正现金壹万陆千元(¥16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晓乐,2012年3月24日。”;于2012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因借壹万陆千元未能及时还上,每天从2012年6月24日至每天补偿经济损失伍拾元整(¥50元),王晓乐,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借款与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于2011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建正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准时归,若归还不了,把车开走,过期每天补偿壹佰元(¥100元),借款人:王晓乐,2011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230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建正现金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借款人:王晓乐,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00元;并对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13000元;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13000元;2012年3月24日的借款16000元;分别按约定的到期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晓乐向原告郭建正借款44300元,原告郭建正依据被告王晓乐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王晓乐偿还借款本金44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晓乐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分别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按每天支付100元、50元计算损失,而该约定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郭建正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晓乐对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13000元;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13000元;2012年3月24日的借款16000元;分别按约定的到期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正借款本金443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0日借款1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1年12月26日借款1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24日借款1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伟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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