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连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0:5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连财(别名韦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连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连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连财伙同他人驾驶其借韦XX的皖KDB333号小轿车到新蔡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内王XX家,开锁入室,将王XX家客厅的一台黑色海尔牌37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4元),后又到该家属院内刘X家,开锁入室,将刘X家一部诺基亚X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元)和一部三星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连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连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的照片、监控录像照片,书证本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海尔专卖店保修单、乐山商场销货凭单、手机超市售货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韦连财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林XX、马XX、侯XX、党X、韦XX、韦国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刘X、程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32号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连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韦连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连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连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