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英诉被告祁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0:4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号 |
原告陈英,女,汉族。 被告祁有生,男,汉族。 原告陈英诉被告祁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祁有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公在原告方经营的加油站内加油19次,加0#号汽油2500升,-10#号油8722升,当时0#号汽油价格为7.11元/升,-10#号油价格为7.28元/升,加油款共计83389.56元,后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83389元条一份,后来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汽油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欠款8338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内容为:“欠油款捌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整(83389.00)祁有生,2012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有生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内加油共计83389.56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有生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内加油共计83389.56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欠款83389.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油款83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祁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审判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