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柳利丹与被告李召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7:5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柳利丹,女,汉族。 被告李召红,男,汉族。 原告柳利丹与被告李召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利丹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05年同居,2006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李文苗,200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李瞄闯。2008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离婚。由于儿女幼小,经双方父母劝说,原、被告又于2009年5月6日登记复婚。在原、被告复婚后,夫妻二人还是经常生气打架,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因被告怀疑原告对自己不忠,翻看原告手机短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的双颊抓伤并将原告毒打一顿。加之平时被告又不让原告回家看儿女们,原告无奈只好在外打工谋生,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舞阳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7日,舞阳县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亦不相互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文苗、儿子李瞄闯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说被告不让她回家和感情不和都不真实,都生儿育女了,怎能叫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同在郑州市打工相识,2005年开始同居。2006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李文苗,200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李瞄闯。200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生气,原、被告又于2009年5月4日离婚,经双方父母劝说,原被告又于2009年5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要求与被告李召红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用实际行动向原告示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存在和好的可能,于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亦不相互联系。被告主张2007年为给儿子上户口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银行有存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取走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借给原告姐姐2000元,原告认可该2000元尚未偿还,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借款4000元和取走被告在银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但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在原告首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中,为挽救原、被告夫妻情感而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双方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互不联系,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得到有效改善。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不能修复夫妻感情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不能修复夫妻感情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予。因为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故李文苗和李瞄闯的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文苗和李瞄闯到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汇款借给原告姐姐的2000元属于共同债权,应共同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借款4000元和取走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利丹与被告李召红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瞄闯和李文苗均由被告李召红抚养,原告柳利丹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李文闯和李文苗各200原)至李瞄闯和李文苗年满十八岁止(支付办法: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瞄闯和李文苗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自2014年起原告于每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瞄闯和李文苗当面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元由柳利丹与被告李召红各分得1000元,其中被告分得的1000元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享有向原告姐姐追偿该1000元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淑 英(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