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彩红与陈存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6:4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刘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存怀,男,。 原告刘彩红诉被告陈存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存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红诉称:2012年2月,被告陈存怀雇用原告在华通工地上干活,原告是小工,被告一天给原告工资70元。干完活被告给原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款5 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事隔8个月,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 5 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存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原告刘彩红受雇于被告陈存怀,在滑县华通世纪城住宅小区工地干杂活,工资为每日70元,干完活后,被告陈存怀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陈存怀欠彩红华通工地工资款5 000.00元 五仟元整 2012年6月6日 陈存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存怀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存怀欠原告刘彩红工资人民币 5 000元,有被告陈存怀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存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彩红工资人民币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存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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